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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已生效民事赔偿应履行
[案情]

2001年12月27日凌晨,李某与另外4名村干部在本村站岗巡逻,走到被告王某与其父共同经营的木棒场时,商量到棒场内拿干树枝烤火。当5人走出棒场后,被王某之父发现,5人弃棒离去。王父通知儿子王某和女婿,王某闻讯拿一短把斧头赶到棒场。村党支部书记让李某等人到棒场解释此事。话不投机,李某与王父发生争执,王某用斧头将李某砍倒在地。其他4人见状与王某厮打,王某又将其中3人致伤。

案发后,王某与其父外逃,后于当月3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李某伤后到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轻伤。莒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认定王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已赔偿李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住院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因当时李某尚未评残,未赔偿伤残补助费。李某于2002年7月8日对其伤情申请法医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于2002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其伤残补助费1300元。但李某以民事赔偿已经处理、其被判刑并赔偿李某实属冤枉为由拒绝赔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31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补助费910元。

[评析]

该案是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当事人又另行起诉追索民事赔偿而引起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王某在其父与李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已依法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如果王某对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在该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改判的情况下,王某应当无条件地接受生效判决的约束,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尚未作出伤残鉴定,王某并未对伤残补助费进行赔偿,李某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起诉追索伤残补助费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由于李某等人在未征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到棒场拿棒而引起,李某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王某赔偿李某910元伤残补助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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